审判长、陪审员:
贵院受理陈小兰诉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基本事实已清楚,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被告孙德蓉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286号即丰都县自来水公司宿舍楼1-1房屋一套租给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因该房屋的窗户其中一块短了一点,在使用过程中掉下来将行人杜海清砸伤。事后被告孙德蓉明知该窗户有质量问题,在没有对其修复的情况下,于XX年1月2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合伙开麻将馆,在交接房屋的时候被告孙德蓉没有对自己的房屋窗户有质量问题向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说明,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也没有对该房屋的窗户进行检查,于XX年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该房屋的窗户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掉下来将正在楼下面做生意的原告陈小兰砸伤致残,并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XX年3月25日治愈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德蓉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被告吴蓉支付了1.4万元医药费。后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陈小兰就申请法医鉴定,法医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同时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德蓉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七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法医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十级,同时认定原告陈小兰的耳朵受到损伤,听力为30分贝。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离婚证、病历、医药发票、法医鉴定书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
二、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对自己所有或租用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明知道该房屋的窗户有质量问题不进行检查维修,导致在使用过程中该房屋的窗户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等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各被告在法庭上相互推卸责任,但他们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房屋的窗户进行了检查维修和管理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反驳不力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陈小兰的赔偿数额为75300.8元。其分别为:误工费9342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XX元,重新鉴定的医药费369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37元。
在法庭上各被告对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8元,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的医药费369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37元没有提出意见;对误工费93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XX元的赔偿数额提出了意见,认为数额过高。但事实上这个标准并不高,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误工费9342元是根据丰都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劳社部发()8号的规定进行计算的,即120天x77.85元(19543元\251.04天)=9342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根据重庆市高级法院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可以赔偿100000元,而原告现在颅骨骨折是十级伤残,同时听力明显下降(没有达到双耳重度耳聋的程度),其办事、人际交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对原告今后的几十年的生活、工作造成障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明显的损害,有司法鉴定书等为据;对于营养费XX元并不高,因为原告陈小兰受伤流了那么多血,住了一个月的院,在加上听力受影响XX元营养费并不高;至于被告谈到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并没有增加,只是计算错误而已。12
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兰的受伤致残事实和损失非常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陈小兰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道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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