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victim)最初来自于拉丁语,原指在古时宗教仪式上用来祭祀的用品,包括人与物。随着时代的发展,“被害人”多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被害人保护的价值体现研究。
新版牛津字典将被害人理解为“被另一个人杀害或者折磨的人”,即“因为一个事件、情势、压迫性的或者不利的无人格代理人而遭受虐待、压迫,或者其他苛刻或者不公平待遇,或者遭受死亡、伤害和破坏等等的人。”[1]本篇文章中的被害人是指狭义的被害人,即被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所侵害合法权益的自然人。
20世纪40年代被害人学开始出现并慢慢兴起,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随之关于被害人保护的运动也得到了深入发展,很多国家开始关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随着我国的法治进程,我国也慢慢开始注重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2017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这意味着我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被害人权利属于人权的一种当然也应受到保护。但是我国刑法学将犯罪归结为“被告人(罪犯)――国家”的二元模式,在这种传统的模式下使得被害人被边缘化、权利被忽视,合法权益得不到伸张,也容易对被害人形成“二次伤害”。被害人学之父冯・亨梯也指出“被害人在犯罪和犯罪预防过程中,不仅仅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且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犯罪人的人权,而且应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因此,我国应在刑事司法中明确被害人的地位,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保护。我国的刑事政策对被害人保护的重视度越来越高,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实现公平正义
我国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对于犯罪案件集中于对被告人如何进行处罚方面,而对于被害人的利益则显得漠不关心。有学者指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2]因此,长期以来国家本位的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惩罚的做法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事物的二个方面,我们在权利保护方面应该兼顾,不能顾此失彼。这体现出被害人保护的公平正义价值,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因其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因此强烈的希望参与到诉讼过程中,使得加害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这要求法律保护被害人权利,赋予其在公诉案件一定地位,从而使被害人和被告人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我国目前的公诉案件主要是由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利,使得被害人不能很好的追求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就需要法律来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实现公平正义。
有学者指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被害人的分配正义,致使其遭受损害,因此,被害人有得到保护的权利,这是刑事政策应该关注的问题。”[3]我们应该让被害人切实参与到诉讼中来,赋予其诉讼请求权、独立的上诉权、知悉权等,这对于还原案件本身也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使得被害人更为认同判决结果,最终促进在司法程序上的公平正义。法律的根本使命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我国主要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显得加害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特别注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应该意识到受犯罪行为损害的除了国家利益外还有直接受害者的个人利益,除了被告人还有被害人,因此我们应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保证其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平衡、相协调;切实赋予并保障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真正实现公正主义。
二、恢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庞德在《法的任务》中指出:“当法律秩序已经认定和规定了它自己要设法加以保障的那些利益,并授予或承认了某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作为保障这些利益的手段以后,现在它就必须为使那些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得以生效而提供手段。”[4]刑事政策的秩序价值是刑事政策的基础价值,是其他价值的基础。犯罪行为无疑是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我们对被害人进行保护也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恢复。因此有必有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被害人形成心理抚慰,避免私力救济,有益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学者房宝国指出,“复仇和赔偿成为被害人的主要心理动机,也是参与诉讼的主要动力。”我们国家有着长远的重刑思想,在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希望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报复。但现在法治国家行使公权力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同时对被害人利益有所忽视。我国赋予了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而在现实中,往往很多加害人对于民事赔偿是无能为力的,致使被害人陷入困境。此外,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还缺乏公诉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如果被害人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容易使被害人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对社会失望、不满,往往可能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乃至产生报复心理,致使被害人有可能向加害人转变。若被害人利益得不到很好的满足,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无论是从被告人角度还是被害人角度来说,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都有利于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被害人保护制度,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也已经积极行动起来。例如我国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这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固定下来。此外,我国各地也在积极的施行社区矫正制度。在当今中国,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我国可持续发展有着重大意义。但是我国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不尽完善,与被告人相比,两者的权利还是处于不平衡状态。我们需要重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主体地位,切实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确保其诉讼地位,健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在吸收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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