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化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在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属行使警察管理职权的各个环节。下文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机动车事故
机动车事故是指事故当事方中,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事故中,如果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由于机动车相对为交通强者,而非机动车或行人则属于交通弱者,也应视为机动车事故。
2.非机动车事故
非机动车事故是指自行车、人力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等按非机动车管理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在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中,如果非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由于非机动车相对为交通强者,而行人则属于交通弱者,应视为非机动车事故。
3.行人事故
行人事故是指在事故当事方中,行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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