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广东省歌舞娱乐场所的繁荣发展,规范歌舞娱乐场所的市场准入,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场所。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咖啡厅、西餐厅、茶座、餐厅等兼营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他营业性歌舞场所。
第三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歌舞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卫生条 件和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歌舞娱乐场所包厢(间)的装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包厢(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厢(间)应设置可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透明门窗下沿距地面1.2米高,面积不得少于0.25平方米,门窗后不得悬挂遮盖物;
2、包厢(间)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3、包厢(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房内至少有一盏不低于25瓦由总台控制的长明灯;
4、包厢(间)内不得设置房中房。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歌舞娱乐场所或者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位于地级以上市(城区)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位于县(市、镇)的,营业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广州、深圳等其他珠江三角洲地区可以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提高上述标准,报广东省文化厅批准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面积按照上述两款的标准核定。
第八条 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向广东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管理章程;
(四)歌舞娱乐场所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住址和个人简历)及上述人员没有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五)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属租赁场所经营的,需提交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资金证明;
(八)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上述第(八)项材料亦可在文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后提交。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申请后,应当就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上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单位出具的没有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情形的书面证明。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外方投资者的核查,由被核查人员提供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XX年第20期-22-
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十一条 经上述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上述书面证明或者公证文件齐全后正式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申请后5日内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 、第七条 进行实地检查并将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文化部《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内容以及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公示程序按照《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审核公示暂行办法》办理。
公示期为10日,文化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应该是介于公示期届满后的5日内的时间。
文化主管部门的公示应当张贴在拟设立场所及其邻近的商用、民用建筑物的醒目位置。
上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歌舞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指定本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姓名、身份等事项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地点可以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办公场所举行,也可以在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其他地点举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听证,
由广东省文化厅派工作人员到拟设立场所的地区组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人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延期、中止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承担,但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以实际使用面积按人均2平方米计算,其中舞池容量为人均面积1.5平方米;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歌舞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均为工作日。
文化主管部门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核查行政许可申请人等有关人员书面声明、实地检查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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