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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主管机关印制之书表,备齐附件,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申请书或其它对象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名称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注明其审定或注册号数。 第3条 商标之各项申请违反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补正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4条 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或其它书件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5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得参酌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公司登记之营业项目。
二 商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三 营利事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四 具体营业计画。
五 股东会决议。
六 其它相关事证。
依法令或事实无须为营利事业之登记者,得依其检附之相关文件认定之。
第6条 主张优先权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国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之日,视为在中华民国申请论册商标之日;在他国之申请案审查结果,对已成立之优先权,不生影响。
第7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8条 受任为商标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其代理权限。
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委任之商标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行委托他人代理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标代理人,逾期未另行委任者,对其应送达之书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商标代理人时,并应通知原委任商标代理人。
本法第十条所称之一切必要行为,包括代为收受商标主管机关送达之书件及通知。
第9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书件无法送达,指向应受送达人在商标主管机关登载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送达而不能送达者。
第10条 商标注册证应黏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11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旧注册证应同时公告作废。
第12条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13条 关于商标之证据及对象,检附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13-1条 申请商标审定、注册或其它事项之变更登记者,除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一规定情形外,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变更证明文件。
三 变更事项须于注册证上加注者,并应检附商标注册证。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定须守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就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属于营业机密或有关个人隐私者。
二 主管机关内部之签注及批示。
第15条 商标图样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购买人,于购买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无混同误认之虞判断之。
类似商品,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产制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买受人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类似服务,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服务之性质、内容、提供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对象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性质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以在工商经营上,有无申请注册防护商标或服务标章之必要关系判断之。
第16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审定或注册者,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影印本。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应记载正商标之注册号数。
申请防护商标注册,主张其为著名商标者,应举证证明之。
正商标撤销或无效者,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审定联合商标或审定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应撤销其审定。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商标种类之变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
二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变更为正商标。
三 联合商标变更为防护商标。
四 防护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
申请商标种类之变更,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
商标种类变动,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变更后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专用期间超过正商标专用期间者,以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7-1条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申请变更其正商标,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及注册证。
前项变更正商标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其专用期间超过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者,以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注册证。
三 商标图样十张。
四 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者,申请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者,专用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如有正当事由未使用者,应载明之。
五 其它必要书件。
前项第四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0条 申请登记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申请登记再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再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三 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得检附商标注册证,请求加注授权使用或再授权使用事项。
授权使用之商品及授权期间,以商标专用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 再授权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之范围及授权期间。
第21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终止授权使用登记:
一 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终止,他方无异议者。
三 契约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终止,而为终止之表示者。
四 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五 经商务仲裁判断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第22条 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移转,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 注册证。
前项移转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3条 申请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权之登记,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质权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质权设定契约影印本,应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存续期间。
四 注册证。
前项质权经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设定质权事项,发还申请人。
质权设定期间,以商标专用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登记。
申请质权消灭登记,应检附商标注册证及债权清偿证明或双方同意涂销质权设定登记证明文件。
第24条 申请撤销他人商标专用权,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含副本) 。
二 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应载明构成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原因事实。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答辩时,应检附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第25条 商标主管机关就申请撤销案所为之处分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商标之注册号数、名称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三 商标专用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处分之年、月、日。
第26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时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
二 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
认定商标专用权是否当然消灭,适用事实发生时之规定。
第27条 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应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
二 商标图样十五张,其为彩色者,并应附加黑白图样三张,以坚韧光洁之纸料为之,其长及宽不得超过五公分。
三 申请人营业之相关事证。
前项第三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商标注册之申请,以备具商标图样及载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之申请书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申请日;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审定前申请变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称或商标图样,以申请变更之日为申请日。但缩减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响其申请日。
第28条 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者,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图样完整性,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得以该图样申请注册。
前项图样于审查有无与他人之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时,仍应以其整体图样为准。
第29条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审定或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已审定或注册者为准。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申请注册而尚未审定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30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相当期
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逾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期日及
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31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所称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但书所称授权人,指经商标或标章所有人同意得授权他人申请注册之人。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商号之名称,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登记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称之特取部分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而与登记在后之法人名称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与该登记在后之法人所经营之商品为同一或类似者,仍应征得该登记在后之法人之承诺。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全国,指中华民国现行法律效力所及之领域。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移转申请权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第35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之核准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
四 申请案号:有正商标者,其号数。
五 审定主旨及说明。
六 审定之年、月、日。
第36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撤销审定之申请者,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为撤销审定之处分者,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核驳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图样及指定使用商品类别。
四 申请案号。
五 核驳审定主旨及说明。
七 核驳审定号数及年、月、日。
一 异议书 (含副本) 。
二 异议人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异议书,应载明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人答辩时,应检附异议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有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内,异议人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就前项之变更、追加或补正事项,应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人答辩。
第39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评定者,准用前条规定。
异议审定书及评定书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40条 商标异议、评定及撤销案件之处理,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如左:
一 商标异议案件适用异议审定时之规定。
二 商标评定案件适用注册时之规定。但其申请或提请评定之程序适用评决时之规定。
三 商标撤销案件适用撤销处分时之规定。
第41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评定商标专用权范围,指请准注册之商标及所指定之商品专用权范围不明,有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之必要者。
第42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指评定委员就书面审理之结果,认为尚不足据以评决,有经当事人言词辩论,以补强其心证者。
第43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证明之商品或服务。
二 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三 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四 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
五 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证明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4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以证明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或其它事项之意思,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上,标示该标章以为证明者。
第45条 申请注册团体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之组织及其成员之资格。
二 控制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团体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6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或其成员身分,而由团体或其成员将标章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第47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称不当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证明标章作为商标或服务标章使用,或专用权人于自己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该标章。
二 证明标章专用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或未经查验或明知不合证明条件而同意标示证明标章者。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 团体标章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
四 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质。
五 违反控制标章使用方式。
六 意图影射而使用标章。
七 其它不当方法之使用。
第48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其间仍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49条 申请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附件:商品及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林业之化学品;未加工之人造树脂,未加工之塑料;肥料;灭火制剂;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物品;鞣剂;工业用粘着剂。
第二类
油漆 (颜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之天然树脂;涂漆用、装潢用、印刷用及艺术用金属箔与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洗衣用物品;清洁、亮光、洗擦 (去污) 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化妆品;美发水;洁齿剂。
第四类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 (油) ;吸收、湿润、凝聚灰尘用品;燃料 (包括马达用) 及照明用油,蜡烛、灯心。
第五类
药品、兽医及卫生用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敷药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蜡;消毒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铁器、小五金器材;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之普通金属制品;矿沙。
第七类
机器及工具机;马达及引擎 (陆上车辆用除外) ;机器用联结器及传动零件 (陆上车辆用除外) ;农具;孵卵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力及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量、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计重、计量、信号、检查 (监督) 、救生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声音或影像记录、传送或复制 (再生) 用器具;磁性资料载体、记录磁盘;自动贩卖机及货币操作 (管理) 器具之机械装置;现金出纳机、计算器及数据处理设备;灭火器械。
第一○类
外科、内科、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及仪器,义肢、义眼、假牙;整形用品;伤口缝合材料。
第一一类
照明、加热、产生蒸气、烹饪、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一二类 车辆 (交通工具) ;陆运、空运或水运用器具。
第一三类
火器;火药及发射体;爆炸物;烟火。
第一四类
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之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之物品;珠宝、宝石;钟表及计时仪器。
第一五类
乐器。
第一六类
不属别类之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着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导及教学用品 (仪器除外) ;包装用塑料品 (不属别类者) ;纸牌;印免用铅字;印刷板。
第一七类
不属别类之橡胶、古塔波胶 (马来树胶) 、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该等材料之制品;生产时使用之射出成型塑料;包装、填塞和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一八类
皮革与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属别类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兽皮;皮箱旅行箱;伞、阳伞及手杖;鞭及马具。
第一九类
建筑材料 (非金属)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柏油、沥青;可移动之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纪念碑。
第二○类
家具、镜子、画框;不属别类之木、软木、芦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该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 (非贵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金属者);梳子及海棉;刷子 (画笔除外) 、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筑用玻璃除外) ;不属别类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属别类者) ;衬垫及填塞材料 (橡胶或塑料除外) ;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四类
不属别类之布料及纺织品;床单或桌布。
第二五类
衣服、靴鞋、帽子。
第二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缏带 (发辫) ;钮扣、钩扣、扣针及缝针;人造花。
第二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它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八类
游戏器具及玩具;不属别类之体育及运动器具;圣诞树装饰品。
第二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精;腌渍,干制及烹调之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乳及乳制品;食用油脂。
第三○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树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面粉及榖类调制品、面包、糕饼及糖果、冰品;蜂蜜、糖浆;酵母、发酵粉;盐、芥末;醋、调味用香料,冰。
第三一类
农业、园艺及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之榖物;活得动物 (活禽兽及水产) ;鲜果及蔬菜;种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二类
啤酒;矿泉水及汽水以及其它不含酒精之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它制饮料用之制剂。
第三三类
含酒精饮料 (啤酒除外) 。
第三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五类
广告;企业管理;企业经营;事务处理。
第三六类
保险;财务;金融;不动产业务。
第三七类
营建;修缮;安装服务。
第三八类
通讯。
第三九类
运输;商品捆扎及仓储;旅行安排。
第四○类
材料处理。
第四一类
教育;训练;娱乐;运动及文化活动。
第四二类
餐、宿之提供;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兽医及农艺之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及工业之研究;计算机程序设计及不属别类服务。
第50条 服务标章、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
第5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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