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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来源:细则 时间:2022-12-20 本文由倩倩 分享 阅读量: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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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繁殖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水产生产。下文是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促进水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 院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第三条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 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 水产资源。

  第四条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

  第五条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 作业。

  第六条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 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

  第七条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第八条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 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

  第九条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 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 具数量。

  第十条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

  第十一条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 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 尺寸。

  第十三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 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四条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

  第十五条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 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 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 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

  第十九条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 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 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 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 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 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 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 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 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 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 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 规定执行。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 发展水产事业,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参、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班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 鲤鱼、 青鱼、 草鱼、鲢鱼、鳇鱼、红鳍鳇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 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 毒鱼、 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 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 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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