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是指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或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经营,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收购、销售木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加工,是指以机械或者人工方法将木材制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市场,是指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的场所。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内森林资源状况、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供给能力及市场需求预测,编制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规划木材经营加工业布局、规模和数量。
县市人民政府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改、财政、工信委、建设、规划、商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配合做好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
第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一)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含一企一证或者一户一证),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胶合板、刨花板、单板、纤维板等木材精深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级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木质家具与木制品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下初级木材加工项目(含单独申办的经营项目),按照全州木材经营加工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木材经营加工产业规划;
(二)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验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二)至(四)项规定的量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不同时期行业发展水平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基本帐户所在的金融机构开具的资金证明;
(三)合法的经营场所证明;
(四)申请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木材检验人员(不少于两人)资格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木材精深加工项目和年消耗木材3000立方米以上的初级加工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继续经营的,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到原发证机关进行许可证审验。申请换发新证的,应当通过以往年度的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且不予换发新证。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上年度木材经营加工情况;
(三)木材原料收购、产品销售或者经营台帐。
原发证机关为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报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一年内连续6个月未正常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或者一年内有违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情节严重的,不予审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境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企业。
限制发展以野生的国际、国家和云南省珍贵树木、重点保护植物为原料的经营加工企业。特殊情况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经营加工从国外进口或者国内合法来源的上述野生珍贵树木和保护植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省林业厅或者国家林业局办理相关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年消耗木材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与消耗木材相适应的原料林基地。
第十四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料收购、产品销售或者经营台帐,收购木材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合法来源证明,并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不得非法经营加工从疫区调进属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三章 木材市场
第十七条 设立木材市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木材市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及专业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可供使用的土地、资金和设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消防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木材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木材市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功能分区的平面图;
(四)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木材市场主办者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变造、转让、租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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