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有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永续存在,正如法律哲学名句所言:“债权系法律世界之动态因素,合同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社会捐赠合同是民事合同之一种,既会由于合同的混同、履行、解除等原因终止,又有其特殊终止的缘由。
(一)捐赠人的法定之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明文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实际上,这项条文赋予了捐赠人在穷困之际可以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之义务。但是,对于这项权利的性质认定,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魏振瀛先生主编的《民法》一书中,认定此项权利使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在其主编的《合同法》中,认定该权利为法定解除权;而陈小君主编的《合同法学》中,认定其为赠与人处于经济困难的穷困抗辩权。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是不同的。第一,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惩罚那些忘恩负义的受捐助人,使其得到的捐赠人所为之财产得以归还,而后者主要是因为捐赠人自己的生活困难而无力帮助受捐助人,因而,不再履行其赠与义务。第二,法定撤销权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法定撤销权一旦行使,其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即使受捐助人得到了所赠之物,其依然得将所得利益返还。而法定解除权的效力是面向未来的,不溯及既往。即对未履行的义务予以免除,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再返还。
其次,捐赠人的法定解除权也抗辩权也是不同的。抗辩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抗,阻止他人行使权利,但是该权利并不消灭。第一,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并且需要提出请求为其必要条件,在没有提出请求的条件下,抗辩权无法行使。我国《合同法》中第195条的规定中表明,赠与人不履行的法定事由只是因为赠与人经济严重困难,并未显示出是受赠人请求而赠与人拒绝这一层意思,所以,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对这一权利的性质也是认定为法定解除权。
(二)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指捐赠合同生效后,当发生法定事由时,捐赠人或者捐赠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有权撤销捐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该权利的行使旨在惩罚受赠人的不义之行为。
(三)捐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从该条文可以得知,当赠与合同成立后,只要赠与人没有转移财产,即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登记,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除上述条款中有特别规定的合同除外。
笔者认为,让捐赠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对社会捐赠合同目的的破坏。首先,社会捐赠合同中,受助的对象本身就是社会弱势群体,经济困难,而该合同的目的正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使受捐助人暂时摆脱经济困境。如果允许捐赠人任意撤销合同,则严重威胁到受捐助者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不仅仅是看该国的国民生产总值有多高,该国的富人有多少,更重要的是看这个社会中最底层的人群的生存状况是怎样的,保护弱势群体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其财产权应该让位与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也有利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彰显社会公德。
(四)捐赠人因为捐赠目的不能而行使撤销权
社会捐赠合同本是为了特定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不存在时,捐赠人理应有撤销的权利。
1、当捐赠的目的自始不存在,则需分别对待。第一,如果该目的不存在的理由不能归责于受捐助人,则捐赠人只可要求其返还所赠之财产,而不能要求该财产所得之利息或其他孳息。第二,如果该目的之不存在可归责于受捐助人,那么,捐赠人不仅可以要求受捐助人返还该不当得利,而且可以要求其返还该财产所得之孳息。
2、当捐赠的目的事后不存在时,也分情况而定。第一,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财产,该赠与目的即已经完成,对于剩余财产的处分,当赠与人要求返还时,受捐助人应当返还。第二,受捐助人用了一部分财产,该赠与目的即不存在了,例如,受捐助人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对于剩余的财产,捐赠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于上述情况下剩余财产的处分,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民法的自由处分的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下,尊重他人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法律不应予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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