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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条文阐释

来源:条例 时间:2022-12-22 本文由小饼 分享 阅读量: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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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条文阐释

  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主要是明确了什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条文阐释,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明确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

  明确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是实现科学、有效保护的基础和前提。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界定古生物化石的范围。草案规定,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等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第二条)

  二是明确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原则。草案规定,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三是建立古生物化石分类管理制度。草案规定,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实践中,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主要包括鸟类、爬行类、哺乳类、两栖类、稀有昆虫类、稀有鱼类等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第七条)

  二、充分发挥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专业性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是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建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草案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第六条)

  二是明确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草案规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拟定、设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鉴定等工作。(第六条)

  三是明确发挥专家作用的环节和程序。草案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重点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古生物化石进出境核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并出具书面评审、鉴定意见。(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四是明确专家意见的作用。草案规定,专家出具的评审、鉴定意见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管理

  加强发掘管理,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首要环节。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加强对发掘活动的管理。草案规定,因科研、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具备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有符合发掘工作需要的设施等四项条件,提交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并取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发掘申请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二是加强对发掘过程的监管。草案规定,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在发掘或者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描述与标注,移交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是规范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处理程序。草案规定,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八条)

  四、加强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

  加强收藏管理,防止收藏过程中的丢失或者损坏,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关键环节。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条件。草案规定,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并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等五项条件。(第二十条)

  二是加强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管理。草案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收藏单位负责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第二十一条)

  三是加强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转的管理。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五、加强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

  加强进出境管理,防止古生物化石非法出境,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环节。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管控。草案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境。(第二十六条)

  二是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核查制度。草案规定,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第三十一条)

  三是加强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海关监管。草案规定,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批准文件。(第三十三条)

  四是建立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追索制度。草案规定,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并明确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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