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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有哪些内容

来源:条例 时间:2022-12-22 本文由薇薇 分享 阅读量: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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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有哪些内容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有哪些内容?下面就由小编给大家介绍介绍吧,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拟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不变。

  独生子女假/

  父母年满60岁患病住院可请

  《条例(修订草案)》分九章,其中分章节对老年人家庭赡养与抚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作具体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条例(修订草案)》中的“老年人”是指60岁以上的人。

  有关独生子女假的规定是全文最大的亮点,规定明确“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父母年满60岁和患病住院治疗成为独生子女假生效的并存前提条件。

  此外,探亲假的规定也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出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记者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3条规定中看到,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特别规定/

  每年10月为四川“敬老月”

  《条例(修订草案)》强化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甚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条例(修订草案)》特别规定,每年10月为四川“敬老月”。

  《条例(修订草案)》对老年人的社会优待有细致要求,比如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要设立不低于坐席数10%的“老幼病残孕”专座;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全省各级各类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养老机构/

  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最高罚3万

  如何用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是《条例(修订草案)》中不容忽视的重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条例(修订草案)》对养老机构也有要求,如果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或者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或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以上任一行为情节严重,则面临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以下是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建立多层次的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优待水平。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每年10月为本省“敬老月”。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表彰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八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社会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对其工作给予指导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必要经费。

  第九条 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涉老法律、法规宣传,定期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权益作为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应纳入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其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因长时间外出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照料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并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应老年人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由其督促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十九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二十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老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其无法申请时,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经老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书面形式签订监护协议,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无监护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老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在被监护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或者定额代缴。

  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逐步实现医疗保险全省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以及本省内跨地区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完善老年人长期照护的资金保障体系、长期照护服务提供体系、政府长期照护服务监管体系。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制度,实现养老保险关系全省转移接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和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领取津补贴的老年人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将独生子女家庭或者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困难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或者符合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困难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立老年人省内异地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健全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老年人家庭户,提供保障性住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户进行改造。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养老事业,为养老服务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和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社区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鼓励志愿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行老年人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康复服务指导、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简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设立养老机构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向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四十四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终止或迁移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利用其场所设施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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