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方案……
……草原防火方案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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