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 出生: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 出生:______年___月___日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国籍: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甲方在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地段(地块编号: ______________)拥有房地 产;名称: _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现有偿转让,转让方式为(1)出售(2)交换(3) 赠与(4)继承。
第二条 乙方自愿从甲方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物业。 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中:基底分摊面积________________㎡; 公用分摊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 )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有使用权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 1 物业部分为: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甲乙双方对上述转让数量、面积核对无误,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__________ 元,单价__________元/㎡,总金额__________元;并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全部交完。
第四条 土地使用年期为_________年, 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 月_____日止。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乙方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规则的有关规定。 乙方从__________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此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全由甲方负责。 房地产转让费由甲方负责缴纳。 转让合同由双方签盖章, 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并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后,乙方正式取得房地产权。
第九条 乙方获得房地产权,如再发生出租、抵押、转让(含出售、赠与、继承、交换)时,应 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如系地产商第一次售房,原房地产预售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本合同正本一式 4 份,甲乙双方、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公证处各 1 份。
转让方:____________(盖章)受让方:__________(
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房地产合同(2) | 返回目录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
(合同编号: )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第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出售】【出租】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甲方委托乙方【出售】【出租】房地产,委托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见附件一。
第三条 委托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经纪服务项目包括:
(一)【出售】房地产权籍调查、使用状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订立交易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等。
【出租】房地产权籍调查、使用状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订立交易合同等。
(二)
第五条 甲方保证对委托房地产拥有合法处置权利,向乙方提供房地产的真实情况,在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到期之后的 个月内,不与乙方介绍过的客户私下成交。
第六条 乙方应按委托事项之要求为甲方提供经纪服务,并按甲方要求及时报告业务处理情况。
第七条 佣金支付
【买卖】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经纪服务事项后,甲方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和支付佣金:
(一)按该房地产成交金额的_____%支付给乙方。
(二)按约定金额人民币_ ________,(大写) 元支付给乙方。
【租赁】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经纪服务事项后,甲方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计算和支付佣金:
(一)按该房地产【月】【季】【年】租金金额的 %支付给乙方。
(二)按约定金额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支付给乙方。
第八条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当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甲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项解决:
(一)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壹式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份。
补 充 条 款
―――――――――――――――――――――――――
(粘贴线) (骑缝章加盖处)
甲方(一):
【身份】【 】证号:
【居住】【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人:
联系电话: 手机: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章)
甲方(二):
【身份】【 】证号:
【居住】【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人:
联系电话: 手机: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章)
甲方(三):
【身份】【 】证号:
【居住】【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代理人:
联系电话: 手机: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签于:
乙方(名称):
营业执照号码:
【营业】【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房地产执业经纪人 (签章):
房地产执业经纪证书(编号):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签于:
附件一 委托房地产信息
基本信息
产权证号
权利人
小区名称
房屋结构
房地产1
房地产2
房地产3
房屋坐落
模糊坐落
房屋类型
建筑面积
用途
所在楼层/总楼层
房型
朝向
竣工日期
面积构成
装修程度
毛坯、简装、精装
抵押状况
有、无
租赁备案
有、无
备注:
1. 配套设施
2. 交通线路
3. 其他
输入
【出售】
房屋装饰(设备)
作价、不作价
出售价格
(人民币) 元
维修基金
赠送、不赠送
可交房时间
【出租】
出租价格
(人民币) 元/【月】【季】【年】
结算方式
可交房时间
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合同(3) | 返回目录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6日作出(XX)红民一初第777号民事判决,董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6月13日作出(XX)新民二终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董志江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年8月31日作出(XX)豫法民申第000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志江一审诉称:其是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主,XX年5月16日,华彬公司在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并以显失公平的低价629元/㎡对原告做了货币赔偿,华彬公司采取欺诈行为,违法签订拆迁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
华彬公司辩称:双方于XX年5月16日自愿签订拆迁协议书,且双方在协议生效后XX年5月24日履行完毕,双桥商场《房屋拆迁许可证》于XX年3月6日正式颁发,新乡市建委同日发布了双桥商场拆迁公告,至今已两年半有余,董志江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董志江于1990年11月20日自新乡市统建办处以23236.5元的价格购买了新乡市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屋,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双桥商场建成后长期经营不善,至XX年华彬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双桥商场建设华彬阳光广场,同年4月3日、5月11日,新乡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以批复、会议纪要的形式批准了该项目的实施。XX年5月16日,董志江与华彬公司协商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由华彬公司以董志江购房时的价格23236.5元作价补偿给董志江,董志江将房屋交由华彬公司,并领取了奖金及补助费24884.58元,同年5月24日董志江从华彬公司领取了该款并出具了收据。至XX年3月6日,新乡市建委以新建拆(XX)3号文下达了关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双桥商场拆迁改造的公告,明确了拆迁人为华彬公司和受委托拆迁人为市房屋拆迁安置处,规定该地段的拆迁政策按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乡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市政府新政(XX)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日,市建委还给华彬公司下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至XX年7月21日,董志江以华彬公司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华彬公司于XX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董志江与华彬公司于XX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由华彬公司按董志江1990年时购买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屋的价格支付给董志江,董志江将房屋交付给华彬公司,虽然该协议是按拆迁协议的格式合同形式签订,但该房在华彬公司取得后直到XX年方拆迁完毕,且华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双方之间不符合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房屋买卖交易时就价款数额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实际履行,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董志江负担。
董志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彬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以拆迁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拆迁协议,并拆除双桥商场010号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货币补偿给上诉人的23236.5元,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该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
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辩称:一、原审中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而二审中上诉人董志江又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于XX年5月16日,当年5月24日履行完毕,至对方起诉时已3年有余,超过了诉讼时效,撤销权消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XX年5月16日上诉人董志江与被上诉人华彬公司签订拆迁协议,XX年7月21日上诉人董志江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董志江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主张行使撤销权,不应予以支持。另上诉人董志江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董志江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董志江申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市政府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本案双方的关系应定性为拆迁法律关系;华彬公司在签订拆迁协议时采取了欺诈手段,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非法拆迁;双方的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董志江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董志江的住所不在双桥商场,对以后的拆迁事项不可能知道,直到XX年9月,董志江由于偶然的机会才知晓双方签订协议时华彬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华彬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实施拆迁,是董志江出让房屋取得价款,华彬公司支付价款取得房屋为目的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当时原双桥商场荒废多年,商场业主蒙受巨大损失,纷纷要求退房或转让,当时董志江和其他业主包括市政府统建办公室均将房屋出让给华彬公司。转让房屋行为合法有效。董志江依据市政府XX年文件认为双方XX年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依据。董志江起诉时已经超出了行使撤销权时效,即使其有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双方在XX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是一个格式合同,虽然该协议是按拆迁协议的形式签订,但该房在华彬公司取得房屋后直到XX年方拆迁完毕,时隔数年之久,且华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华彬公司取得后对房屋进行拆迁是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协议不符合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董志江一审主张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二审主张是无效合同,其上诉理由超出了原一审的范围。按照其一审的主张该协议是可撤销合同来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是可撤销民事行为。而董志江主张华彬公司对其欺诈,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华彬公司基本上以董志江购买房屋的原价取得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以及交易习惯,合同价款是经济交往中的主要条款,按照常理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认真磋商、考虑,而董志江称依据新乡市政府(XX)7号文件《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当时即在XX年629元/㎡过低显失公平,但其所依据的该文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施行。故董志江主张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其所主张的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XX)新民二终第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范本房地产合同(4) | 返回目录本租约由下列双方于年月日在市签订。
出租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
承租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出租与承租坐落于北京市区街座层室(该房屋)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该房屋
1.该房屋建筑面积(含共有共用面积、分摊面积)为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含共有共用面积)平方米。
2.该房屋应包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规定的设备、设施及甲方提供的装修、家具,该房屋平面图、装修、家具及房屋状况见本租约附件一。
第二条 租赁用途
乙方同意只将该房屋作住宅之用,乙方如确需改变该房屋用途,应提前一个月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租赁期限
1.起租日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起租日为年月日,甲方于起租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2.租赁期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租赁期为年,自起租日起计算。
3.续租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约自动终止。乙方如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约。
第四条 租金及支付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元,即(大写)币万仟佰拾角分;
2.租金支付方式为.
第五条 税费
如因该房屋租赁而发生下列税费,由双方分别按以下约定承担:
1.印花税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2.因办理该房屋租赁登记而发生的房屋登记费、房屋租赁手续费和房屋租赁凭证工本费等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有关部门规定各自承担。
第六条 市政设施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
1.除租金外,乙方同意按其实际使用量依《物业管理公约》规定缴纳应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乙方须在收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缴付。
2.乙方并同意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按其所签订的有关协议支付物业管理费。
第七条 付款方法
乙方依本租约将应付的租金、押租、市政设施使用费保证金、管理费保证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开支均以币种存入甲方书面指定的账户。乙方须遵守甲方有关该账户的所有书面指令。
甲方指定银行为:
开户行:
账号:
户名:
第八条 保证金
1.租金保证金(押租)
本租约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的押租,计人民币元。
2.市政设施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保证金
本租约签订时,乙方并须向甲方支付元作为市政设施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保证金。
3.上述保证金均由甲方保管至租赁期满,倘若乙方违反本租约的规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根据本租约规定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于扣除次日书面通知乙方。
甲方有权在扣除相应数额后,将租赁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足时,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要求补足,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15日内应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九条 房屋维修
1.租赁期内,甲方须保持该房屋包括主体结构、排水系统、各种管道、电线、电缆及其他各种设施均处于完好、清洁及可供使用的状态。
2.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动该房屋内部结构、设计,但甲方不合理地拒绝发出此同意除外。
3.乙方须对其本人、家属、朋友、访客对该房屋或设施造成的损害负责。
4.租赁期满后,如乙方决定不购买该房屋,乙方应按其接收时的状态将该房屋交还给甲方,正常损耗除外。
第十条 电话线路及电讯费用
1.甲方将提供条电话线路并负责所有安装费用。
2.乙方须准时缴付电话/或其他电讯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甲方保证、权利与义务
甲方保证:
1.甲方保证其为该房屋合法所有人;
2.甲方保证该房屋的出租已获必要的政府批准;
3.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利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受到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任何限制;
4.甲方保证该房屋如为共有房屋,则该房屋出租已取得其共有人同意;
5.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
6.甲方保证该房屋符合安全标准及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7.甲方保证该房屋未作全部或部分抵押,或虽已作抵押,但该房屋出租已经抵押权人同意。
甲方权利:
1.甲方可在租赁期满以前3个月内,陪同意欲承租该房屋的人员,在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房屋内进行察看;
2.乙方同意在乙方违反本租约的情况下,甲方在此已作出授权而届时无需另行通知,即可由物业管理公司至少以中断该房屋的水、电、煤气、热力、电话供应等方式敦促乙方更正其违约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
3.若本租约期满或提前终止与解除后5日内,乙方仍未将其全部或部分私有财产和自置设备、物品搬出该房屋,则作乙方放弃权利处理,届时甲方(或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委派人员将乙方的上述财产与物品予以处理,并无需给予乙方任何补偿;
4.甲方有权授权代理人并由甲方授权的代理人代为交付该房屋、收回房屋、收取租金及行使甲方赋予的其他权利。
甲方义务:
1.甲方应依据租约规定期限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2.甲方负责于本租约签订后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
3.甲方将依据本租约规定及法律规定缴纳其作为该房屋出租人应缴付的税费;
4.该房屋的自然损坏应由甲方负责修复,但乙方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如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则修缮责任由乙方承担;
5.甲方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该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乙方同意。
第十二条 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应按本租约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租金;
2.乙方如发现该房屋及设施有任何损坏或险情,须及时通知甲方或管理公司,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坏或险情扩大,并予以积极配合;
3.乙方未明确续租或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乙方应允许甲方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内在适当时间,并提前通知的条件下带有承租、购买意向的人参观该房屋;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或共同使用该房屋;
5.乙方应按本租约规定正当使用及妥善保管该房屋及有关设施;
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安装、改建、加建供排水设备、电线、水管、燃气管或安装任何设备、装置以致需要额外的电线、燃气总管道、水管,也不得于该房屋内安置、堆放、悬挂任何物件以致超出该房屋的承重限度。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甲方违约责任:
1.如甲方不能保证该房屋及其出租的合法性和适租性而引致乙方正常使用受到干扰或行政处罚等损失概由甲方承担。
2.如甲方逾期天仍不能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解除本租约或要求将起租日顺延相应天数。在乙方选择解除本租约的情况下,甲方须于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日内将乙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返还给乙方,并将所收定金双倍返还乙方作为甲方违约金。
3.如甲方未能对该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定期检查或因甲方延误该房屋维修而致使该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乙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甲方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4.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即提前收回该房屋,无论自用或者转租,均按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个月租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1‰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如乙方逾期20日仍未缴纳前述违约金,或如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则除按本租约规定向甲方补交保证金及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租约。
2.如因乙方本人或其应负责的其他人的过错造成了该房屋或设施的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或维修至甲方满意的程度。
3.乙方自行转让该房屋,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转借或与他人互换使用该房屋的,除乙方因此所得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租约。
4.乙方违反本租约规定的其他义务且经两次书面通知后未纠正,甲方即有权解除本租约或从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付租金、费用)。在甲方因乙方违约而解除本租约时,甲方应将所收乙方款项扣除乙方应支付的租金、费用、赔偿、违约金(按个月租金计)后在本租约解除后日内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尚不足弥补甲方应收取的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
第十四条 转让与转租
1.该房屋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内发生转让、继承的,该房屋受让人或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本租约的规定;
2.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可以将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该转租的租金收入不得低于本租约规定的租金标准;
4.转租契约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本租约规定的终止日期,但甲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转租契约生效后,乙方享有并承担转租契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乙方仍应履行本租约规定乙方应承担的义务;
6.转租期间,如本租约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则转租契约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五条 契约变更与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或者终止本租约: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本租约不能继续履行的;
3.因政府房屋租赁政策或法律规定必须终止的。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租约并收回该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
1.将该房屋擅自转让、转租、转借或擅自与他人调换使用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3.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4.故意损坏该房屋的。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由于地震、台风、暴雨、大火、战争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人力不可抗拒事件,而影响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租约或不能按本租约约定的条件履行本租约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以电报或传真方式通知另一方,并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本租约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此项证明文件应由不可抗力发生地区的公证机构出具,按该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本租约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议决定是否解除本租约,或者部分免除履行本租约的责任,或者延期履行本租约。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
本租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执行本租约而发生的或与本租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以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应自动履行,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指定方承担。
第十九条 其他
1.本租约项下通知除另有规定外均须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通知可以传真、邮寄、面交方式送达本租约之首所列双方地址。如以传真方式送达,则以传真发出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如以面交方式送达,则以接收方收到的时间为送达时间;如以邮寄(包括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则以寄出后15日为送达时间。
2.本租约以中文为准,任何外文译本仅供参考。
3.本租约自甲乙双方签之日起生效。
4.本租约正本一式四份,由甲方及其代理人各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份。
有关各方签章:
甲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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