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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条例 时间:2022-12-22 本文由依依 分享 阅读量: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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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正式出台并将于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日前,再次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规定,作业人员享有拒绝违章指挥等九项权利。《条例》并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同时,细化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应当建立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条例》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同时,从业人员也有履行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方面的义务。

  另外,针对近年来全国发生的粉尘燃爆、液氨泄漏、输油管道爆炸等重特大典型事故,《条例》在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危险作业场所、有限空间作业等方面作出防范性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xx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xx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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