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工作,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心,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对总承包单位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记分;未实行总承包的,对所有参加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记分。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ic卡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步实行ic卡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以及与企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副经理、总工程师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受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苏州中心城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和日常监管。
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和日常监管。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为考核采取记分的形式,以自然年度为考核记分周期,满分值为10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事先通知的检查时,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均应实施考核,符合记分规定时应予记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检查时,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需考核记分的,可通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考核记分。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时,应以促进企业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为目的,认真执行《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标准》,需记分的,应填写《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抄告审批表》,写清楚记分原因和分值,报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能生效。对应记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记分者本人,并制作《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抄告单》(以下简称《抄告单》),送达被记分者本人签名确认。《抄告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存档,一份交被记分者本人,一份交工程所属施工企业。12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一次有2种及以上违规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第十条 在一个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满分值的,即为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
第十一条 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值未达到满分值的,考核记分周期期满时,该周期内的记分值取消,不转入下一考核记分周期。
第十二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责令限期整改,接受安全生产强制性培训、考试。
第十三条 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性培训和考试,内容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筑施工安全的规范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的相关知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强制性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允许申请1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2次记分值达到满分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填写《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人员汇总表》,将上季度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累计值达到10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名单报送苏州市建设局,并同时在所在地的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苏州市建设局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信用档案栏目上,每季度一次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对考核记分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苏州中心城区可直接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核实,考核记分结果确属不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相应记分值。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记分时,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考核记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行为涉及违法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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