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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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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近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六十二条。

  四、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七、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 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 称号。”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

  八、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90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

  (二)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应当经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二、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区服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

  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服务,具备专业知识,并依法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四、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人才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十六、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七、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退学手续。”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志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未成年犯管教所与各区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九、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将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十、北京市绿化条例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向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二十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人民政府解决。”

  (三)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五、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二十七、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二十八、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许可证应当标明业态类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号”修改为“食品经营许可证号”。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责”。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并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贮存,不得混装、拼箱装运。”

  (七)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许可证上标明的业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八)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单位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自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此外,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表述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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