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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5月1日实施

来源:条例 时间:2022-12-22 本文由真真 分享 阅读量: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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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5月1日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将于5月1日起实施,它的具体内容有什么呢?下面就由小编告诉大家吧。

  《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5月1日实施

  从20xx年5月1日起,在新疆生产、使用、销售的农田地膜,只能是厚度大于0.01毫米,耐候期大于180天,产品的其他指标、参数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这是记者从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了解到的。新修改的《条例》出台,会给我区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相关部门带来什么样的变化?近日,记者采访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人士,就相关条例进行解读。

  随着地膜覆盖技术的大规模应用、使用年限的延长,加之农田地膜使用者出于成本的考虑,为了减少投入,普遍使用超薄农田地膜,致使废旧农田地膜回收机械功效低,特别是由于我区的气候条件特殊、秋翻冬灌时间短、回收时劳动力不足等实际问题,造成废旧农田地膜清理不彻底,年复一年地积累在农田土壤中,已严重污染农村生活环境和农田土壤,影响了农机作业质量和农业生产,“白色污染”不可小觑。

  在我区,由自治区农业厅扶持的废旧地膜回收企业有66家,遍布全区62个县(市)。记者从自治区农业厅了解到,“十三五”期间,将在我区每一个县扶持一家废旧地膜回收企业。

  明确规定地膜标准

  《条例》规定,农田地膜是指厚度大于0.01毫米,耐候期大于180天,产品的其他指标、参数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这次明确提出在销售环节也要使用此标准,就是为防止地膜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地膜,从源头上遏制不符合标准地膜在市场流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处长刘锦森说,“考虑到《条例》对生产、销往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农田地膜没有作出规定,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本条例很难执行。因此,企业如果依法签订合同,生产、销往本行政区域之外的农田地膜可以除外。”

  据了解,部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该《条例》(草案)时指出,就自治区各地使用农田地膜的现状来看,农田地膜标准关系到废旧农田地膜的回收率,建议制定自治区农田地膜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明确农田地膜的厚度、耐候期、抗拉伸强度等关键性指标,这些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在生产、销售、使用、回收等各个环节掌握尺度、严格把关,避免不达标的农田地膜在市场流通。

  为此,《条例》中对农田地膜地方标准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明确了厚度、耐候期、抗拉伸强度等关键性指标,禁止使用超薄地膜。“这样有利于生产、销售、使用、回收等各个环节掌握尺度、严格把关,避免不达标的农田地膜在市场流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阿不都热依木·阿不力孜说。

  加强废旧地膜回收管理

  据了解,自20xx年实施国家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旱作农业技术推广(回收利用)项目以来,我区支持企业进行厂房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加工设备购置以及残膜回收站点建设等,以提高我区废旧地膜回收、再利用能力,目前我区已实现项目区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80%,资源化利用率85%以上。

  但是,回收废旧地膜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农民通常会选择购买便宜的地膜,不管地膜的厚度和回收的难度,农田废旧地膜回收管理难度大。回收废旧地膜不是个别部门、农田地膜使用者的责任,应将它转变成为一种全社会的责任,动员社会力量监督。“此《条例》出台,涉及单位较多,共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供销等部门,这也是明确治理‘白色污染’要用全社会的力量,缓解我区‘白色污染’蔓延刻不容缓。”刘锦森说。

  阿不都热依木·阿不力孜指出,及时回收废旧农田地膜能有效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在审议中还有委员提出,只有管理好市场,管住农田地膜的使用,才能确保及时回收废旧农田地膜。

  根据委员们的建议,《条例》明确规定,农田地膜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都有回收废旧地膜的责任。这是在管理力度上进行了加大,确保农田地膜百分之百回收。《条例》还明确要求回收企业要与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并定期公布废旧农田地膜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等具体内容和要求,同时还对废旧农田地膜回收数量、交送地点、回收的废旧地膜资源化利用也作出了规定。“作出上述规定明确、具体,符合自治区各地的实际情况,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阿不都热依木·阿不力孜说。《条例》还专门作出规定,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同等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开展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的企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责任划分明确处罚加处罚加大大

  加大回收农田地膜的管理力度,不仅要严格执行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标准,而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农田地膜的行为,要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田地膜进行查封、扣押。

  “其实,我们在调研时发现,有些企业年初承诺生产加工100吨农用地膜,政府给予的相关财政资金到位后,发现该企业只生产50吨农用地膜,其他资金挪作他用,对这类现象,经检查发现将予以处罚。《条例》规定,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刘锦森说。

  据了解,《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农田地膜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都明确了处罚标准,对未履行回收责任的企业也将处以罚款。同时还细化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对疏于管理的部门将追究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除此之外,《条例》对受理举报的部门也不再是笼统地规定为有关部门,而是详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条例》还规定,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视情况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当然,在明确相关责任外,对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也进行一系列鼓励措施,《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同等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效给开展废旧地膜回收的企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同时也将对他们给予用地、用电、用水、用气、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回收企业生产的产品。

  “无污染、可降解的农田地膜成本较高,因此《条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仅是规定了倡导性的条款鼓励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刘锦森说

  《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田地膜,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依法签订合同,生产、销往本行政区域之外的农田地膜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田地膜,是指厚度大于0.01毫米、耐候期大于180天,产品的其他指标、参数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农田地膜。

  第四条农田地膜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

  (二)标准化、减量化、资源化、无污染;

  (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四)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农田地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田地膜的使用、新产品的研发、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等给予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鼓励销售企业和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销售和使用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并逐步推广。

  前款所指可降解、无污染农田地膜为非聚乙烯吹塑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履行农田地膜管理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交售方便、绿色环保的要求,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网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交售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污染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农田地膜污染防治宣传工作,通过培训引导农田地膜使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适期揭膜等新技术,科学降低农田地膜覆盖度,减少农田地膜使用量,提高农田地膜回收率,降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及时回收废旧农田地膜,防止农用地污染。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符合标准的揭膜、拾膜农用机械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十四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五条回收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促进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同等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开展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的企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回收企业,应当给予用地、用电、用水、用气、信贷等方面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回收企业生产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销售企业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任何企业不得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

  禁止财政资金补贴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回收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签订废旧农田地膜回收、资源化利用责任书,并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

  第十八条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分别按经营地使用农田地膜数量回收全部废旧农田地膜,并交到回收企业设立的回收网点;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网点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田地膜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农田地膜或者未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有关农田地膜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农田地膜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农田地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回收废旧农田地膜责任,或未按要求回收,或回收后未交到指定回收网点,或者未将回收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未进行处罚的;

  (二)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奖励或财政资金补贴未兑现的;

  (三)因疏于管理致使财政资金补贴被挪作他用的;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的;

  (五)利用行政强制措施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用语的含义:

  农田地膜使用者,是指在经营地使用农田地面覆盖薄膜的农民或相关人员。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回收企业,是指申请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

  可降解农田地膜,是指利用自然界的微生物和光的照射作用发生化学反应后,引起外观霉变到内在质量变化,最终形成二氧化碳和水等自然界常见形态的化合物。

  无污染农田地膜,是指对土壤、水质、大气等未造成危害的农田地面覆盖薄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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