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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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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防火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防火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机构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并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联防机制】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信息共享、团结互助”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订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经费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科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综合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保险保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补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扑火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防火规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资设施配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结合地形地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根据防扑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道路;

  (五)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根据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并报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在林地及其边缘30米范围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宣传教育】每年10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公路、旅游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的,应当规划建设防火物资储备库、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单位责任】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防火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林木与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应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等保护区域内,因林木生长危及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修剪等必要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防火安排】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相应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扑救队伍建设与培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标准,具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演练。

  建立森林防火分级培训制度,省负责地级以上市和重点县(市、区)、地级以上市负责县(市、区)和重点乡镇(街道办)、县(市、区)负责乡镇(街道办)和重点村(居委会)、乡镇负责村(居委会)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配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每3000-5000亩林地聘用1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野外生产性用火审批】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勘察、农事生产和各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生产用火和炼山造林50亩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野外用火审批程序】生产用火单位或个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用火申请表、法人代表或个人身份证明、用火地形图,炼山或山上烧杂作业的需提交林权证等。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符合安全用火标准的,审批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野外用火事中监管】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用火,提前1日报告审批单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四级以下且风力在三级以下(以下不含本级);

  (二)周围开设十五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扑火队员或护林员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二)上坟烧纸、烧香烛;

  (三)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四)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七条 【高火险区禁止野外用火】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宣传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三十条 【森林火险预警】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高火险期公告。测绘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灾专用地形图、航空图、影像图,为做好森林火灾扑救指挥提供及时准确的测绘保障。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制度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现场指挥官具体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救原则】扑救森林火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 【报省森林火灾情形】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或者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等的森林火灾;

  (五)持续燃烧超过6小时且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五条 【县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较大等级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

  (三)持续燃烧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在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六)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

  (七)需要动用县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六条 【市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达到重大等级以上的;

  (二)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危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五)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的;

  (六)需要动用市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根据实际,需要赶赴现场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持续燃烧时间达到24小时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二)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面积超过300公顷且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危及居民区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场所等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有指示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八条 【森林航空消防】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启用直升机野外移动加油扑火的,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负责直升机、运油车的安全警卫及工作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案查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侦查工作,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分类】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火灾调查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发布】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和抚恤】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扑救费用】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五条 【火烧迹地更新造林】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六条 【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收年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和免收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有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之一情形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基草、烧甘蔗叶、烧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坟烧纸、烧香烛的;

  (六)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七)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八)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九条 【毁坏防火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林带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执行命令、通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通告,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三条 【非森林防火期过失引发火灾的法律责任】非森林防火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所称有森林防火任务,指具有一定面积林业用地的区域和单位,具体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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