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中国合同法的理解与运用
一(1)合同,或称契约,是合同文书的简称。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协商而一致同意订立的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所为当事人,是指与民事活动直接有关的人。他们应该是能依法履行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权利,是指当事人为了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是指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人为的必要性。所以合同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内容最终是经当事人通过协商而同意订立的,且是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为各类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各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合同,换言之,除了《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外,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商事法、人格权法、劳动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保险合同、合伙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名称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也有适用合同法的情形;《合同法》未规定的、其性质为民事合同的无名合同也应适用合同法。
(3)合同法的特征:
1.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合同法》中大多数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而非强行性规范。
2.合同法以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为原则。合同法规范的对象是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3.合同法具有统一性和国际性。市场经济要求市场成为统一而非分割的市场,这样才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财富的迅速增长。
4.合同法是财产法。交易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
二接下来通过两个生活中的实际案例,方便我们更加深刻的理解合同法。
(1)案例分析:今年4月份,李某出差至东北时,应朋友委托购买了一批药材并准备托运给他。随后,在回程的路上,将该批药材交给了甲火车站进行托运。火车站将药材装入4个口袋后,给我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给我托运单。然后,一个星期后,李某只收到3个袋子的药材,于是怀疑是在托运过程中弄丢了。有了这个想法,李某马上找到火车站负责人询问,该负责人表示愿意为其寻找。但是一个月过去了,仍没有音讯,而李某也因此损失了2万多元。为此,李某多次找到火车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却遭到了火车站工作人员的拒绝。于是李某向有关法律部门求助,请问:火车站是否要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法律指南:《合同法》第209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合同法》第311条:“承担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担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你将货物交给甲火车站托运后,与火车站之间就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必须将全部货物安全、准时运输到目的地,并交付给托运人。然后在货物抵达后,李某却发现药材少了一袋,虽然车站负责人也进行了寻找,但最终还是没有找到丢失的药材。可见,该批药材的丢失是因为甲火车站未能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进行妥善保管造成的,根据我过《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甲火车站应当对丢失的药材承担赔偿责任。
(2)案例分析:20xx年6月,甲公司与某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某彩印有限公司为甲公司印刷加工超市专用塑料袋15万只,单价每只0.25元,合计总金额人民币30000元;质量要求按我公司提供给某彩印有限公司的实样为标准;货物符合标准后即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某彩印有限公司开始为甲公司制造塑料袋,并于20xx年10月向甲公司交付货物,甲公司收到这批货物进行检收,发现该批塑料袋的厚度未按样品制作,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请问:甲公司这时候该怎么办?
法律指南:《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合同法》第262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甲公司与该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彩印有限公
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该彩印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甲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三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煳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经济法课程学习总结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和技能性较强的课程。因此经济法老师上课是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授课:一是课堂讲授法。经济法老师主要通过教学大纲的要求系统地进行课堂讲授,向学生传授系统的经济法理论知识;二是案例法。通过具体的案例向学生进行发问,然后根据学生的回答进行补充说明,使学生更清楚地理解基础理论,同时通过案例更好地运用经济法解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
经济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节对象是国家需要干预的特定经济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一不可。
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市场监管关系。市场监管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
我国经济法在社会上具有重要地位。我国经济法律的调解范围已经涉及社会管理、经济协调、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权利制约、国际经济纠纷仲裁等十分广阔的领域,并与社会道德标准相辅相成,成为了整个社会的调解器。但人类的经济行为是复杂多变的,经济法律由于在制定时需要严谨的思考和斟酌。这种差别造成了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相对不太完善,被投机份子有机可乘,对一些损害国家人们利益的行为无法可依。但只要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树立以及强化公民的相关经济法律意识,让人们在经济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都寻求经济法律的保护,才能有助于经济法律的完善,才能真正的做到知经济法,守经济法,不犯经济法。
经济法范围的纠纷很多,生活中也经常接触到如三鹿奶粉事件。经济法涉及的多属民事案例,经济法老师上课也讲了社会上许多其他方面的案例。主要表现在综合统一性,双重处罚性和多元追究性。另外遇到一些棘手的案例,执法部门该如何去处理判决。是原告有理还是被告有理,一方又是否违背了道德的底线,判决是否妥善解决纠纷呢。这一宗宗案例的背后,不难得出法律的真正作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出现了矛盾,不和,纠纷等无法妥协,这时就需要公认的第三方予以调和,让双方都得到公平。通过案例我们能够更加深刻的体会到经济法在生活中的普遍运用。
为什么人会把这种权力甚至主宰人生死的权利交给法律,就是因为出生在不平等社会的人们都希望自己在某些时候与他人是平等的。那就是站在法律面前的时候。为什么一些犯罪在A国判死刑而在B国却没有?原因在于该罪在A国判死刑才使得A国社会上大部分人觉得公平,而在B国人们的道德标准认为罪不致死。
学习经济法有很大的社会现实意义,首先是因为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法法律。这些法律是适应国家经济调节的需要而颁行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而且同其他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相分离,独立组合为性质较纯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当我们遇到了经济纠纷的时候,我们就可以拿法律来保护自己,在签合同的时候有这个法律我就知道什么地方应该是有规定的,什么地方规定是违法的,意义很大,要不然学校怎么会有专门的一个课程是让我们学习这个的。
当然,现在的法律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某些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职业道德还有待提高,法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但这丝毫没有动摇法律本身的意义与神圣。“什么是法”,“为什么法是这样的?”。这就是法律的效果问题了。如果说法律是一个光环,那么光环也是有局限的,也有照不到的黑暗。受环境的局限、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人们道德水平的局限,法律实施的效果有可能不尽人意吧。以前对法律专业的认识,就是要背很多法律条文,对律师的认识,就是在法庭上“牙尖嘴利”地说一番或伸张正义或依仗邪恶。现在觉得读法律、做律师又另有一番意义。幸好我没有选择读法律,或许说我也读不起法律。选择一件事,意味着同时选择了这件事背负的责任与义务。希望当今的执法者和那些辩护律师还有那些想要以后成为执法者或辩护律师的人士,能多多思考眼前利益和个人前途以外的事。
很多人认为经济法是经济学家应该去考虑的问题,我们大学生学习经济法毫无意义,我非常不赞成这个观点。我通过学习了一学期的经济法。知道它有助于我们了解和认识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调节市场的法律原则和理论基础;经济法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法律有机联系、整合统一的纽带,学习经济法更有助于我们运用法律武器规避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风险,从而确保国家经济健康稳步快速发展。同时也为我们以后的经济行为提供可行的模本。经济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用它来促进和规范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合法赚钱。而我们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群更应该在生活过程中,遵守经济的相关法律,享受个人应有的权利,履行个人必须的义务。
篇二:合同在法律上的界定
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是法律合同,需要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在涉及合同概念的边缘地带,当事人意思是主观标准,还需要结合一些外在客观标准来界定合同的定性。“协议内容可处分性”、“义务相互性”、“法益价值重要性”、“信赖行为”可以成为界定一个合同是否为法律上合同的客观考量因素。
一、合同的概念及合同理论发展简述
合同,是现代社会每个人都耳熟的一个名词。然而,要在法律上给合同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则是十分艰难的。由于历史原因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普通法国家习惯称“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惯常用“合同”语词。就合同和契约有无差别,我国曾有学者对二者差别做过尝试,认为:为谋不同利益而合意者应为契约,例如买卖,买者为物而卖者为钱;为谋共同利益而合意者,则应为合同,例如合伙合同,合伙者的利益是一致的。[1]即认为契约是重在相反意思的;合同重在同向意思。而我国大部分学者则认为合同和契约同义。我国学理和立法也未对二者作区分。本文亦主张合同也称契约,二词可以相互替代。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契约从语词上更合适,比如“契约自由”、“契约关系”等。
由于契约关系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对其定义至今亦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考察契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会发现两大法系对契约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差异。
李永军教授在其《合同法》著作中论述了大陆法系合同概念的由来。李永军教授认为“在大陆法系,契约概念也是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
在私法上,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契约的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公元前两世纪以后,债的协议受市民法的保护,成为契约;不受市民法保护的,称为‘简约’(Pactum)。《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契约的定义,即是从罗马法承袭而来,依照该法典第1101条的规定:‘契约,为一人和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合意’。由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史上的特殊地位,这一定义逐渐成为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关于契约的最传统的经典性定义,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定义中包括了两个要素:其一为双方的合意;其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和原因。”[2]可知法国民法典中把“合意”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和效力根本要素。而《德国民法典》因设立了总则,为了使总则与各部分有机联系和保持逻辑的严密性,在总则中创造性的规定“法律行为”,契约被归入法律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而在民法典的第二编中,合同仅是作为“债的关系”的个别形式。因此,在德国民法上,“合同在所有参加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一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双方行为。
总之,德国学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在受法律拘束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组成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在于,两个以上的人通过相互协作一致促成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发生。[3]因此,一个合同是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有没有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为准的。即,合同的效力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德国学者解释:合同正是这样一个过程,即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自己的自由交由他人支配,即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承担向他人“给付”的义务。正是这样,合同成了法律自由权利王冠上的宝石。[4]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是把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形式来规定的。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契约法有以下发展:日本学者内田贵主张重塑契约理论的“契约的再生”,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条款形成关系契约的规范,来解决现代“契约责任的扩大”;以及我国学者江山主张的注重契约内生和外生秩序的“广义综合契约论”,即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理念,将善的价值取向和判断广化为人与自然共在同享的秩序依归,让契约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简言之就是主张契约正义和伦理是契约的内在价值;还有普遍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对现代契约中力量异化导致不公正进行干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制的合同。通过以上我国两个有关合同定义的主要立法可知:合同在我国被认为是一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协议。我国的合同概念虽也包含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意+财产性权利义务”,但却没有将合同定义到“法律行为”上去,而是将合同纳入“协议”是存在很大缺陷的,因为这样造成在判定《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或者典型合同之外的“协议”是否为法律上合同带来麻烦。总之,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一个合同要具有法律拘束力需要具备的要素有:主体适格;合意;缔约能力,标的合法;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流行较早的是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Blackstone)在其1756年出版的《英国法释义》中对契约所做的定义:契约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者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该定义包括了契约的两个基本要素:对价和协议。[5]而在美国最常用的则是《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第1条对契约的定义“契约则是一个允诺或者一组允诺。违反此种允诺时,法律给与救济;或其对允诺之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一项义务。”对此,英国学者阿蒂亚也指出这一定义的不足:“《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缺点是,它忽略了合同中达成协议的因素。在这一定义中没有指明,典型的合同是双方的事情,一方所作的许诺变成合同之前,一般要有某种行为或许诺作为另一方的报答这样一个事实。即使说一个合同可能包括一系列的许诺,也并没有说明,这些许诺通常是对他方许诺的报答。”[6]一般意义上,契约是两个以
上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或由一个以上当事人负担行为或不作为义务之表示。著名的契约法学者科宾认为,对通行用法的研究可以表明,“合同”一语一向被用于指代有着多种组合方式的三种不同事物:第一,当事人各方表示同意的一系列有效行为,或者这些行为的某一部分;第二,当事人制作的有形文件,其本身构成一种发生效力的事实,并且构成他们实施了其他表意行为的最后证据;第三,由当事人的有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他们总是包含着一方的权利与他方的义务的关系。每个人可以随意从中选择,只有在满足我们的需要和方便的范围内,一种用法才优于另一种用法而被采用。[7]总之,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有强制执行力的契约需要以下几个要素:合意(meeting of mind);允诺具有约因(consideration)或以盖印契约(under of seal)替代;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缔约能力(capacity);形式(Formalities);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英美契约法经历了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的转向,契约理论出现Grant Gilmore 教授提出的“契约之死”(Death Of Contract)和Macaulay、Macneil倡导的“关系契约”(Relation Contract)的理论浪潮,以及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伯特希尔曼(Robert A. Hillman)倡导的“契约法的丰富性”(The Richness of Contract Law)的争论,至今尚无契约理论的定论。
现代契约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出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学理和司法判例上对契约概念的统一和融合。例如特内脱在其《合同法》一书中将契约定义为“产生由法律强制执行或认可的债务的合意”, [8]约翰怀特亚的“合同就是关于去做或者避免去做某件合法的事情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9] 21世纪典型的《欧洲合同法》起草就表明合同法理论寻求内在一致性解决频繁的“地球村”交易的需求。现代合同法理论的发展最明显特点是契约自由不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在英美法系以“公共政策”进行利益衡量,并以“信赖利益”保护和“允诺禁反言”规则予以调整契约责任的爆炸和契约的显失公平。而在大陆法系,则采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来解决合同责任扩张和合同公正的问题。
二、合同概念的边缘界定在司法实务中的艰难案件及问题
任何概念其核心定义清晰,但是其边缘地带总是很难确定。在合同概念的边缘地带,如何区分法律上合同与非法律上的合同在司法实务中一直是两大法系适用法律的艰困问题。本文将列举在两大法系司法实务中一些典型案例,这些判例至今仍对司法裁判和学术研究有很大意义。
英美典型判例
1956年Ward v. Byham一案中,涉及法定义务私下约定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该案案情是:原告是一个私生子的母亲,被告是该私生子的父亲,被告曾允诺原告(二人一直没有婚姻关系)每周支付原告1英镑的扶养费,“但以能证明孩子受到了良好的照顾并且幸福为条件。”原告起诉要求小孩父亲支付扶养费,被告声称本案中原告并未给该允诺提供约因,因为照顾小孩是母亲的法定义务(public duty)。法官则认为原告已经允诺不仅要抚养孩子,而且要适当地照顾她的小孩并使之幸福,原告以特定方式照顾小孩已超出了法定义务的范围,符合小孩父亲的期望,因此有充足的约因。法官判决原告胜诉,小孩父亲按照允诺支付扶养费。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法定义务是否可以进行约定,以及基于法定义务约定是否应该支付报酬。在普通法国家,约因是一个允诺是否能获得法律强制执行力必不可收少的因素。没有约因,则允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须强制执行。法定义务是不可以按照约定排除的,但是一旦一个法定义务被约定以要求高于法定标准或者以某种特殊的方式进行履行时,受允诺人按照特定要求和标准完成时就获得了请求支付报酬的正当性。但是在实践中通常约定的要求都是很主观的,如何去判断是否这种履行达到允诺人主观期望则是很难判定的。而且过于强调对负有法定义务的人的报酬请求权保护则很可能滋生人们功利心和阻碍维持和睦信赖的家庭和社交关系。
在Marvin v. Marvin 一案中, 涉及未婚同居的协议效力问题。
篇三:合同释义
1、合同在国内外法律上的表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1、上述是关于合同的传统界定,所关注的是合同的行为侧面,现代的学说则倾向于从过程的侧面把握合同,认为合同是一种从合同缔结前的阶段到履行完毕后的一个连续的过程。
注2、《合同法》中第43条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保密义务规定和第42条的缔结过失责任规定以及第92条关于合同终了后的义务规定等等如果借助合同过程论则可以获得较好的说明。
1.3《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
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这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经典定义。
1.4《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
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
1.5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
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2、合同的分类
学理上合同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2.1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如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际合同等。
2.2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
作为狭义概念的民事合同包括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
上述财产合同又包括债权合同(即下述的“最狭义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
上述身份合同又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
2.3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全部是债权合同。 注
制定《合同法》之时,中国的《物权法》尚未制定,故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当时仅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探矿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物权性质的合同在没有特别法规范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合同法总则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相关分则。
3、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3.1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3.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
3.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和“协议”的概念区别
合同是一种比较正式化比较严谨的契约,而协议更趋向于口头化。双方的意思都表示一致而达成的一种契约.简单地说,就是你情我愿,然后我们把大家都同
意的事情固定下来,说明白,说清楚,那么我们达成一致的这个事项就是协议,在法律上就叫合同。
一般来说,生效的合同和协议法律效力就是相同的.除非没有生效或因为一些条件而失效。比如:合同或协议的一方是个7岁的小孩,这样的合同就没有效力。
需要公证的合同或协议只是把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固定并强化,如果法律没有要求,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是不需要特别的公证的。 合同或协议一般两份就够了。合同当事人各持一份,至于您说的第三份,很可能是给见证人或第三人,这个作用也是为了强化合同或协议的效力,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合同或协议一般只是名称,叫法的不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和道德风俗,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合同或协议的名称,内容,形式,都是有效的。
5、“合同”与“合意”的关系
5.1不是所有的合同或其内容都经由合意。
如,附随义务作为合同的内容即未经当事人约定。
再如,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也未经当事人合意。
再如,合同只要就其最低限度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可,其他内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62、63条等等规定确定。
5.2不是所有合意都能作为合同。
如,情人间约定的约定,朋友之间一起吃饭的约定等等。
因此,“合同”=“合意”只是一个粗略的界定,并没有全面准确揭示合同概念的内涵。
6、“合同”与“契约”的关系
合同曾有契约与合同之分。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契约。合同是双方或者三方以上当事人基于方向并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合伙合同。我国现行法律不再作这样的区分,把二者统称为合同。
合同的由来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许多关于交换的习惯和仪式。这些商品交换的习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把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于是商品交换的合同法律形成便应运而生了。古罗马时期合同就受到人们的重视。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繁琐的形式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罗马法逐渐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合同制在中国古代也有悠久的历史。《周礼》对早期合同的形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判书、质剂、傅别、书契等都是古代合同的书面形式。经过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对合同的规定也越来越系统。
还有一种说法,现代的合同都写有一式两份,因为以前民间订制合同时就是一张纸,写好后从中间撕开,一人拿一半,有争执的时候在合起来,所以就有了合同和一式两份的说法。
最早的时候,合同被称作“书契”。《周易》记述:“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对人易之以书契。”“书”是文字,“契”是将文字刻在木板上。这种木板一分为二,称为左契和右契,以此作为凭证。“书契”就是契约。周代的合同还有种种称谓:“质剂”,长的书契称“质”,购买牛马时所用,短的书契称“剂”,购买兵器以及珍异之物时所用;“傅别”,“傅”指用文字来形成约束力,“别”是分为两半,每人各持一半;“分支”,将书契分为二支。“判”就是将分为两半的书契合二为一,只有这样才能够看清楚契约的本来面目。现在代词汇中的判案、审判、判断、
批判等等都是由此而来。“合同”即合为同一件书契,这是“合同”一词的本义。今天签订的各种合同都是在纸张上,在古代却是实物。由此看来,古今意义上的合同已不可同日而语。
“合同”二字的由来:
中国古代把契、约两个字在一起连用的现象并不多,而是以另外一种方式来理路和表达的,这个方式就是“合同”。首先,“合”与“同”这两个字的字形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尽管上半部分不同,但是下面都是“从一从口”,所以有人认为二人一口是为合,众人一口是为同。所谓一口就是一口同声,用法学词语表示就是“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达”,并且最终形成了一个有特定含义的专门词汇。不过后来所发现的“合同”这两个字,早期曾用“合”文的形式写成的。有一种虎符的文字,是把两个虎符对在一起,左右两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从而才能理解其中的文意。还有一种半书,两边的文字各不相同,只有把它们对在一起的时候,才可以进行解读。“合同”这两个字单独是可以出现的,不过在中国较早的时候,对这两个文字的写作方法采用的是“半书”,而且是连在一起写成的:府,其实它就是两个合同字的合体文字,而且读音仍然读两个字,后者的读音也就是仍然读作“合同”二字。很久以前人们发现在汉代和唐代时问出土的文献中,有这样的书写方法。最初发现的时候,它是有一半分开的,可能只看到这个合体字的一半,也就是从中间分开的半个俞字的一半,而另外一半则在另一个人的手中,一旦把这两个合在一起,就成了一个完整的文字,同样起到了勘合作用。虽然最初的竹节、虎符、“刻木为信”以及“结绳记事”的契约形态不复存在了,但是通过这种合同文学的形成被承传下来,成为此后几千年伴随着中国人的文化生活、经济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一种长期存在的合同的意思表达。
甲方乙方
在合同中,甲方、乙方代表的是合同中签约双方。
一般订立合同的一方为甲方,签约对象为乙方。
买卖合同中,通常付钱方为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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